(2014)浙台商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崔汝灿与王德华、徐秧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汝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华。委托代理人:陈敏,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秧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仙。上诉人崔汝灿、王德华为与被上诉人徐秧进、张宝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4)台仙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徐秧进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因未及时还款,双方发生争执,由被告王德华出面调解。经原告同意,由被告王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汝灿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三个月内本息还清,逾期加倍付息。借款人王德华2009年1月24日”。因到期被告王德华未还本付息,原告曾诉至法院,后原告与被告王德华于2012年11月5日在法院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王德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待徐明华、金红与鲍汝刚结算债务事项时再结算。原告收款后向被告王德华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了利息结算的约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利息并自结算日起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崔汝灿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徐秧进、张宝仙系夫妻。2009年1月24日,被告徐秧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被告王德华签字代被告徐秧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三个月内本息还清,逾期加倍付息。2012年1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78209.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本息。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德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之后,三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清所欠余款。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8209.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秧进、张宝仙在原审未作答辩。被告王德华在原审答辩称:被告王德华与原告崔汝灿系叔侄关系,与被告徐秧进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24日,原告崔汝灿与被告徐秧进因为借款发生争吵,原告崔汝灿打电话给被告王德华,要求被告王德华作为中间人担保。当时被告王德华出于好心,出面调停此事。经协商,双方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因为原告担心被告徐秧进不还钱,拟好借条之后,要求被告王德华在借条上签字。2012年原告起诉时,经村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先归还40000元本金,利息待被告徐秧进与原告崔汝灿女婿鲍汝刚的纠纷了结之后再算。被告王德华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原告崔汝灿与被告徐秧进之间,而被告徐秧进未予归还,也是因为其与原告崔汝灿女婿鲍汝刚的纠纷未了结所致;再者,被告王德华已于2012年11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因此,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王德华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德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所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王德华并未向原告崔汝灿借款40000元,而是被告徐秧进向原告借款,此时原告与被告徐秧进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王德华因该债务而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得到原告认可的事实,应当认定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原告与被告徐秧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而代之以原告与被告王德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当依据合同也即借条的约定来行使权利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秧进、张宝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德华之间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王德华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双方虽于2012年1月28日进行过结算,但由于被告王德华认为是以被告徐秧进承担责任,故其计算的结果不能认定为系原告与王德华之间的结算,双方的利息还是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进行计算。据此,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王德华付清本金之日(2012年11月5日)为36346.67元。原告在向被告王德华出具收条时虽写明“利息待明华、金红与鲍汝刚结算债务事项时再结算”,但由于金红与鲍汝刚均为案外人,其三人何时结算债务尚无法确定,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付息亦属合理,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王德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汝灿利息36346.67元。二、驳回原告崔汝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王德华负担700元,由原告崔汝灿负担60元。上诉人崔汝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汝灿认为王德华自2009年1月24日起就是债务人,崔汝灿是债权人。2009年1月24日以前是崔汝灿与徐秧进存在8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转移给王德华,也没有叫王德华负责。2009年1月24日之后王德华是40000元的债务人,不存在债务转移之说。2012年1月28日利息结算也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银发(1999)77号精神计算。自2009年1月24日合同成立之日起,王德华就是债务人,上诉人与徐秧进毫无关系。借款合同是王德华签的,40000元也是王德华还的。王德华还应承担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没有按约判决不当。三、崔汝灿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收到王德华的答辩状,在原审开庭陈述时王德华没有说过2009年1月24日写借条的经过、经村调解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等内容,崔汝灿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录音录像资料,核实真伪。四、崔汝灿于2014年4月22日增加诉讼请求,在2014年5月6日寄给原审法院,2014年8月28日开庭时曾宣读,可原审判决只字未提。五、崔汝灿认为2011年9月7日和2012年1月28日王德华出具两份证明本意就提供给崔汝灿作证据使用,这两份证明是王德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证据使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违法计算的利息,依法改判第二项,重新审理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判决王德华支付逾期罚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撤销原判由崔汝灿负担6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王德华针对崔汝灿的上诉,答辩称:1、债务关系并没有发生转移,也不存在转移的情况;2、关于收条,在法院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崔汝灿书写收条;3、崔汝灿追加诉讼请求部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王德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判决错误。2012年1月28日,王德华与崔汝灿为本案借款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崔汝灿亲笔书写了一份证明,载明:“2009年1月28日由于徐明华欠崔汝灿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到今天止,徐明华应无条件立即给崔汝灿本金和利息78209.88元。”然后,由王德华在这份证明上签名。该事实证明,王德华与崔汝灿之间,对于本案债务的承担及还款责任,明确约定仍由徐秧进归还借款本息。因此,本案借款实际未发生债务转移。二、原审判决由王德华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事实,缺乏法律依据。1、2012年1月28日,王德华与崔汝灿进行协商的时候,由崔汝灿写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文字内容系崔汝灿亲笔书写,足以证明崔汝灿对该证明内容是认可的。根据这份证明的内容可知:2009年1月28日,王德华是代徐秧进写借条,实际借款人是徐秧进;崔汝灿也表示本案债务应无条件由徐秧进偿还。2、2012年11月5日,在仙居县人民法院协商的时候,有崔汝灿所在村的党支部王明奇做中间人,双方再次达成一致意见,由王德华代徐秧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待徐秧进、金红与鲍汝刚结算债务事项时再结算。根据这份调解协议可知,崔汝灿明确表示同意本案利息待徐秧进、金红与鲍汝刚结算债务事项时再结算。这是对于利息结算及利息支付时间的约定,这项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约定,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照执行。原审判决却否定这份调解协议,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以“金红与鲍汝刚系案外人,其三人何时结算债务尚无法确定”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更加错误。因为,鲍汝刚系崔汝灿的女婿,鲍汝刚向金红借款200000元,徐秧进是担保人,所以,他们都是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不是可以用案外人一句话来否定。因此,各方为了减少争议和讼累,做这样的约定,完全是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原判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汝灿针对王德华的上诉,答辩称:1、欠条是王德华自愿写的,崔汝灿与王德华系叔侄关系,崔汝灿总不能吵着要王德华还钱。这份证明是王德华自己写的,2011年9月7日也是王德华写的,这个债务由王德华讨回。2009年正月24日王德华出具欠条三次,本意就是让王德华把这两张拿出来。利息按照合同法的第207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息管理规定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徐秧进和张宝仙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9年1月24日上诉人王德华向上诉人崔汝灿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汝灿人民币4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三个月内本息还清,逾期加倍付息。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王德华向上诉人崔汝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上诉人崔汝灿向上诉人王德华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德华借款本金4万元,其利息待徐明华、金红与鲍汝刚结算债务事项时最结算。后上诉人王德华未支付利息,故上诉人崔汝灿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华向上诉人崔汝灿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王德华出具的借条为证,两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上诉人王德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按约应支付加倍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加倍付息,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诉人王德华于2012年11月5日向上诉人崔汝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那么上诉人王德华承担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0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原审法院确认期间利息36346.67元得当。上诉人崔汝灿出具的收条虽然载明利息待徐明华、金红与鲍汝刚结算债务事项时再结算,但这内容涉及到案外人的履行,案外人何时结算债务无法确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上诉人崔汝灿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王德华支付。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崔汝灿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亦得当。上诉人王德华称讼争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徐秧进归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汝灿要求上诉人王德华承担逾期罚息,与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汝灿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4000元,原审法院按上诉人崔汝灿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崔汝灿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内容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上诉人王德华、崔汝灿各负担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