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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江放 李燕 贩卖毒品 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2005年4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7日16时许,购毒人员杨某某通过电话欲向被告人江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江某指使其女友即被告人李某携带0.1克毒品在贵阳市飞山街路口与杨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在二被告人入住的尚品酒店9019号房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并缴获被告人江某准备用于贩卖的重3.6克的毒品13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7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毒品照片、毒品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原审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江某、李某分别作出的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庆松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