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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李娅与谢有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娅;谢有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娅,女,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强,男,云南红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男,生于1987年3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反诉被告)李娅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被告谢有达9月11日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李娅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被告谢有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娅诉称:2014年8月17日下午原告家请客吃饭,其中邀请了原告的哥哥李福坤。到20时许原告哥哥李福坤离开原告家准备开车走,到停车地点看发现被告的车停于车前,车后也有车停着无法将车开走,于是原告哥哥到被告岳母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车移动一下,以便将车开走,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听到争吵后到被告岳母家看到两个人正在争吵,此后被告走到房间拿得一把刀,将刀从刀鞘中抽出,刺向原告哥哥。原告哥哥躲让未刺中,刀子被被告妻子抢走,被告走近原告哥哥殴打原告哥哥,原告及被告妻子上前劝阻,被告用拳头打到原告头部一拳,当即将原告打昏倒地。原告苏醒后发现自己仍在被告岳母家中,原告女儿和女婿在照顾原告。此后,警察到场让原告先到医院治疗,原告在女儿等人的护送下到景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306.22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终结后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4.09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共计5004.09元。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辩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8月17日,原告家亲戚李福坤等人就停车问题到被告家与被告争吵。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闯入被告家中,与李福坤一起骂被告并动手殴打被告,被告被迫无奈还手打了原告,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殴打被告,明知自己戴孝仍擅自闯入被告家中,给被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为此,被告谢有达反诉要求原告李娅赔偿被告医疗费240元、误工费100元,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娅辩称:反诉原告所说反诉被告参与殴打与事实不符,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并不是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事实理由也不能成立,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李娅提交下列证据:A1、门诊收费单据8份、住院医疗费用单据、病情证明、出院证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损伤情况及产生的经济损失2604.09元;A2、被告谢有达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在法庭中陈述的内容与笔录部分相互矛盾;A3、李娅、罗艳、李黎、李福坤、杨晓、杨敏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对A1组证据产生费用不清楚,证据A2、A3中原告亲戚所说与事实不符。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提交下列证据:B、景东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收费单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到医院治疗支付24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损失并不是原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李娅提交的医疗单据中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6日就诊的费用共计297.8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以及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提供的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其主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调取了李娅、谢有达、罗艳、李福坤、杨敏、李黎、杨晓询问笔录共七份。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李娅对谢有达、罗艳的笔录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只认可其与罗艳的笔录。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7日20时许,原告(反诉被告)李娅的哥哥李福坤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因停车起了争执,原告(反诉被告)李娅听到后赶到现场,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相互吵打,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干警分别对在场人员李娅、谢有达、罗艳、李福坤、杨敏、杨晓、李黎作了询问笔录。另查明,谢有达与罗艳系夫妻关系,杨敏、杨晓系原告(反诉被告)李娅的女儿。现原告(反诉被告)李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4.09元。在本案中,被告谢有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李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3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争吵中均未能有效克制自己情绪,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继而发展到相互拉扯撕打对方,造成不同程度的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2306.22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506.22元;被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240元、误工费50元,合计290元。另外,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谢有达赔偿本诉原告李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53.11元(3506.22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由反诉被告李娅赔偿反诉原告谢有达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45元(290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谢有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娅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谢有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光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