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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竺长娟与谢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竺长娟。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江龙。原告竺长娟诉被告谢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江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谢江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4400元,但借款后,被告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仍不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竺长娟44400元整,现金借用。庭审中,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经筹集最终将现金44400元于2013年7月22日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谢江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此依法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谢江龙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竺长娟借款本金4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谢江龙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审判员  刘传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