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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蒙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仁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一起在原告娘家过春节,大年初二原、被告因被告烧毁原告衣服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就自行去南宁市,从此双方不再往来。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蒙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个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蒙某甲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蒙某甲及原、被告儿子蒙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亦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虽然双方存在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协商、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与被告争吵后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或虽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但未获批准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仁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雅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