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国辉与王彬、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辉,王彬,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韩国辉,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彬,男,汉族,职工,住沾化区。被告张超,男,汉族,住沾化区。原告韩国辉与被告王彬、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辉委托代理人韩岩芳,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原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彬辩称,已还原告10000元,欠款应当是60000元。被告张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偿还10000元,现实际欠款为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张超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以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韩国辉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