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岔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海群,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某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翔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群,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德元(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家庭成员病故,双方按风俗习惯仓促成婚,××××年××月××日在如东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婚前原、被告接触仅数次,彼此了解甚少,双方系媒妁之合,婚姻基础较弱。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生活观点等不一致导致摩擦不断,加之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婚后四年间常盘问原告前女友的隐私,让原告非常反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能以一名妻子、母亲的角色尽到责任,很少替丈夫、子女分担,对家庭也没有投入感情,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近年来,被告因没有耐心教育子女,无法与丈夫沟通交流,对家庭成员不闻不问,原、被告已实际分居。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单独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陶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和婚生女的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其余陈述绝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至今感情一直不错,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确实有一点小矛盾,但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有点磕磕碰碰是很正常不过的,这不是根本性的矛盾,不足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自第一次双方在法院调解和好后,答辩人和原告夫妻一直吃住在一起,没有不愉快的事情,夫妻感情已回到正轨。答辩人的工作时间比较长,保证今后在工作之余尽量多陪原告和女儿,把家庭照顾好。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如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原、被告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但这些情形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现原、被告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相互包容,关爱老人和小孩,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回正轨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泽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