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商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良升食品有限公司,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890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菏泽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沙土集。法定代表人:张秀梅,执行董事。被告: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沙土集。法定代表人:杨芝云,执行董事。被告:菏泽市良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沙土集。法定代表人:赵文学,执行董事。被告:张秀梅,农民。被告:邱志龙,农民。被告:张俊芝,农民。被告:杨芝云,农民。被告:赵文学,农民。被告:赵福明,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菏泽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木业)、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木业)、菏泽市良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升食品)、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志华、王成方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邱志龙、良升食品的法定代表人赵文学、赵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源木业、胜华木业、张秀梅、张俊芝、杨芝云、赵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福源木业于2014年6月30日从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1.5‰,2015年4月26日到期。被告胜华木业、良升食品、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为该笔贷款作了共同担保。我银行按时将300万贷款支付给了被告福源木业,而该公司仅支付了少量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我银行与福源木业的金融借款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银行与福源木业的借款合同,判令福源木业偿还我银行贷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被告胜华木业、良升食品、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胜华木业未答辩。被告良升食品辩称:福源木业是拖欠原告299万元贷款本金。我公司与胜华木业起初为福源木业贷款承担联保责任,后我公司与胜华木业将贷款还清,而福源木业没有还清贷款,原告后来为福源木业办理借新换旧手续,我公司与胜华木业就在福源木业贷款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了章。我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目的是继续从原告处贷款300万元,因为福源木业没有还款能力,我公司与胜华木业也没有再从原告处贷出款来。我认为原告欺骗了我公司和胜华木业,同时,原告对福源木业没有考察清楚,属于监管不力,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秀梅未答辩。被告邱志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我妻子张秀梅都是福源木业的股东,福源木业公司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9万元,做生意赔了,还不上贷款,以后只能将福源木业公司卖掉还款。被告张俊芝未答辩。被告杨芝云未答辩。被告赵文学辩称:我是良升食品的法定代表人,我的答辩意见与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赵福明也在福源木业贷款的保证合同上签了名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福源木业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源木业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约定:被告福源木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每份借款凭证的借款数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并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时,原告与被告胜华木业、良升食品、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胜华木业、良升食品、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自愿为被告福源木业从原告处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被告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或盖了章。2014年12月3日,被告福源木业在其中的一笔150万元借款中,向原告偿还本金17925.85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1日。在另一笔150万元借款中,被告福源木业没有向原告偿付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良升木业、邱志龙、赵文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胜华木业、张秀梅、张俊芝、杨芝云、赵福明未出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福源木业、胜华木业、良升食品、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福源木业签订的《借款凭证》,与被告胜华木业、良升食品、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福源木业从原告处贷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且不能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邱志龙作为福源木业的股东,在庭审中承认已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福源木业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福源木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胜华木业、良升食品、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对福源木业拖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则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源木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额为300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菏泽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82074.15元(1500000元-17925.85元+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482074.15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皆按照月息11.5‰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良升食品有限公司、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良升食品有限公司、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菏泽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市福源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胜华木业有限公司、菏泽市良升食品有限公司、张秀梅、邱志龙、张俊芝、杨芝云、赵文学、赵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成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