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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该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嘉鹏二轮摩托车在平鲁区沿煤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政储蓄所对面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致赵某受伤,摩托车受损。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情说明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证明材料、证人崔某的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朔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11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山西省人民医院协同医院平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嘉鹏二轮摩托车未避让行人,致一人受伤,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在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霄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