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丁恩光与施金伟、李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光,施金伟,李婷婷,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丁恩光。被告:施金伟。被告:李婷婷。被告:俞军。原告丁恩光诉被告施金伟、李婷婷、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伟、李婷婷、俞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恩光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施金伟因开办快餐店需要资金,欲用自己名下的浙a×××××机动车质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俞军对上述借款、利息等费用进行连带保证。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被告施金伟。后被告以还差人民币21000元为由,又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自愿将质押车辆变卖人民币150000元,予以偿还原告借款,还清其中21000元的借款,并归还了3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人民币129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李婷婷系被告施金伟的妻子,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金伟的借款亦用于开办连锁快餐店,所得的收益供家庭享用。故被告施金伟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婷婷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俞军自愿为被告施金伟的借款及利息等进行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施金伟、李婷婷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10260元);2、被告施金伟、李婷婷支付本金人民币129000元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计人民币4472元;3、被告俞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丁恩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1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实际的交付手续。证据2、转账凭证2份,证明所得借款的交付方式。证据3、借条1份,证明被告变卖车辆的150000元中,21000元归还另一笔借款的事实。证据4、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李婷婷与施金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施金伟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金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施金伟应立即归还借款,逾期按每日0.3%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全部执行等费用;被告施金伟以其名下的浙a×××××机动车作抵(质)押,到期后被告施金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的,原告有权处理抵(质)押物,当抵(质)押物不值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原告有权继续对剩余款项进行追偿;被告施金伟按期归还借款的,抵(质)押权在还款之日起立即消失;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施金伟向原告所借的全部款项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原告与被告施金伟、俞军约定管辖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施金伟交付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施金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施金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施金伟归还人民币150000元,予以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中的本金129000元。余款人民币171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被告施金伟、李婷婷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金伟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未还款项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人民币17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29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人民币12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为人民币6646元,原告只要求支付人民币44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施金伟与被告李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婷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施金伟、李婷婷归还借款人民币171000元、支付利息及利息人民币44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俞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应按照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金伟、李婷婷追偿。公告费,系三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伟、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恩光借款人民币171000元,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7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施金伟、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恩光利息人民币4472元。三、被告俞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俞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金伟、李婷婷追偿。五、被告施金伟、李婷婷、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恩光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施金伟、李婷婷、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