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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雷美华与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美华,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美华,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其芳,双鸭山市矿务局四方台煤矿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秀山村沿江公路旁。法定代表人潘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美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其芳,被上诉人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美华于2011年5月25日进入江滨电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9日,雷美华与江滨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工、工作时间为每周40小时、月工资为1850元(该工资中含32小时加班费)等内容。该合同未对具体作息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江滨电子公司未将应当由雷美华收执的一份劳动合同给雷美华。2013年5月,雷美华收到该合同原件,该合同具体作息时间处填为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日休息。2014年1月,雷美华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江滨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905元、2013年5月、6月、8月延时加班工资266元、2013年9月克扣的工资2226元、调档费、误工费、电费、话费、复印费等费用2800元、2013年7月起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应调整的工资差额800元。2014年3月,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裁决江滨电子公司支付雷美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51.10元;二、对雷美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4月,雷美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判决江滨电子公司按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内容支付雷美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51.10元;二、撤销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三、确认江滨电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雷美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后至2012年12月29日一直拒付的违约事实;四、依法确认江滨电子公司在拒付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间,在雷美华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添加一、六、日三个字样的违约事实;五、判令江滨电子公司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的条款履行其义务;六、因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报酬条款对每月工资为1850元(该工资中含32小时加班费)的约定,有悖于《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此应依法撤销;七、随着物价的上涨,1850元的月薪标准已不适应行情变化,要求将月薪由1850元上调20%,即调整为2220元。一审审理中,雷美华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再主张仲裁委未支持的请求;雷美华并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江滨电子公司在以后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中严格按照没有添加内容的合同履行。江滨电子公司坚持辩称意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雷美华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劳动时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雷美华要求江滨电子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51.10元的请求,因江滨电子公司同意支付,照准。关于雷美华主张的确认江滨电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雷美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后至2012年12月29日一直拒付的违约事实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雷美华与江滨电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雷美华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雷美华主张的确认江滨电子公司在拒付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间,在雷美华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添加一、六、日三个字样的违约事实的问题。雷美华与江滨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签订后,江滨电子公司未将应当由雷美华收执的一份劳动合同给雷美华。后江滨电子公司将劳动合同交付雷美华,该合同具体作息时间处填为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日休息,即在合同中填入“一、六、日”字样。填入上述内容,反而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即月工资为1850元(该工资中含32小时加班费)相符。雷美华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雷美华主张的判令江滨电子公司按照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的条款履行其义务的问题。雷美华明确该请求为要求江滨电子公司在以后的劳动合同的履行中严格按照没有添加内容的合同履行。因雷美华的该项请求系对以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故对雷美华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理涉。关于雷美华主张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报酬条款对每月工资为1850元(该工资中含32小时加班费)的约定,有悖于《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撤销的问题。《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年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雷美华与江滨电子公司对月工资中包含32小时加班费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以该工资数额计算的江滨电子公司支付给雷美华的小时工资最低不得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小时工资,否则,江滨电子公司则应支付雷美华加班工资差额。经测算,雷美华与江滨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以月工资1850元计算的雷美华的小时工资高于以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小时工资。2013年7月1日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以月工资1850元计算的雷美华的小时工资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小时工资(劳动仲裁已就2013年7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作出处理)。故在2013年7月1日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雷美华与江滨电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对月工资数额的约定已低于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调整。故雷美华与江滨电子公司可就2013年7月1日后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重新协商,以变更该内容。但雷美华要求法院径行撤销该条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雷美华主张的要求将月薪由1850元上调20%,即调整为2220元的问题。因工资数额的调整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的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雷美华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雷美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51.10元。二、驳回雷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雷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江滨电子公司在与雷美华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劳动合同中的“一、六、日”是添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间江滨电子公司存在对义务的拒不履行,并对雷美华进行打击报复,解雇雷美华。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确认江滨电子公司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违约侵权的事实;4、依法判令江滨电子公司严格按照没有添加内容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履行义务;5、依法确认江滨电子公司未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交付给雷美华,并擅自添加了“一、六、日”的内容;6、依法确认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签订的实际日期是2012年12月29日,2011年5月25日是进厂日期;7、判令撤销江滨电子公司的“解雇”书证,恢复雷美华的工作,补齐因非法解雇被停发的工资。被上诉人江滨电子公司辩称:1、对雷美华的诉讼请求一无异议;2、对雷美华的诉讼请求二不予认可;3、雷美华的诉讼请求三、七系同一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处理;4、雷美华的诉讼请求四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重新履行的问题;5、对雷美华的诉讼请求五、六,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部分认定,不需要二审法院再进行确认,且即使江滨电子公司存在晚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雷美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雷美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8日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江滨电子公司已经承认在编号043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擅自添加“一、六、日”三个字;2、2014年2月27日江滨电子公司向雷美华发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双方履行的是未添加“一、六、日”三个字的劳动合同;3、2013年11月27日雷美华的请假条一份,拟证明8个月旷工14.5小时仅属于轻微违反劳动规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江滨电子公司解除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滨电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调解协议书系雷美华与官塘街道秀山村委会签订的,并非本案诉争双方所签订,该调解协议书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时间的内容,且该调解书与雷美华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提供的调解协议有差异;2、雷美华与江滨电子公司之间有两个案件,本案是2014年1月9日雷美华对加班工资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现在是该案的二审阶段,2014年5月江滨电子公司单方解除了其与雷美华的劳动合同,雷美华对该解除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向镇江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正在审理中。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证明雷美华的观点。因雷美华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是否添加了“一、六、日”的内容,证据2、3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雷美华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雷美华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关于江滨电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关于江滨电子公司与雷美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案件已另案处理,故对于上诉人雷美华的上诉请求中第三项提出的确认江滨电子公司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违约侵权的事实以及第七项要求撤销江滨电子公司的“解雇”书证,恢复雷美华的工作,补齐因非法解雇被停发的工资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江滨电子公司未将应当由雷美华收执的一份劳动合同给雷美华的事实以及雷美华于2011年5月25日进入江滨电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雷美华要求确认江滨电子公司擅自添加了“一、六、日”的内容,因雷美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雷美华上诉请求第四项,因双方当事人以后如何履行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雷美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雷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