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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晓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绿苑小区41栋3单元201室,趁被害人袁某某睡着之际将其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该涉案手机购买于2014年10月10日,购买价格为2299元。现该手机已发还至袁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王某某依法判处单处罚金的刑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所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