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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628号原告杨某,务工。被告祁某甲,务工。原告杨某诉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祁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祁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杨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祁某甲及婚生子祁某乙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祁某甲及婚生子祁某乙的户口信息。证据四:汉川市沉湖镇福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2009年10月原告杨某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祁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去接,被告不愿意回来。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祁某甲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祁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祁某甲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对原告杨某回娘家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09年12月回娘家居住。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四,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祁某乙。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缺少沟通,遂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祁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缺少沟通,夫妻之间遂产生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可以通过沟通化解,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可维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国红审判员成波人民陪审员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廖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