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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恩清与张祥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清,张祥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恩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祥民,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恩清与被告张祥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张祥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清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在窦安志的工地上打工,回来的路上在小辛村西的路口翻车,将被告摔伤。2014年9月12日窦安志找我,用我的车拉着被告去肥城安驾庄医院看病,看完病后,我就把被告送回家准备返回时,被告将我的车钥匙拔下来,不给我,现在该车在被告家中。为维护我的权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鲁J×××××号商务车一辆,并补偿损失。被告张祥民辩称,原告雇佣我为其安装卷帘门,回来的路上我从原告安排的车上摔下受伤。车辆不是我扣下的,是原告主动把钥匙交给我的。只要原告赔偿我的6万元经济损失,我就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在被告张祥民家中,被告以受雇于原告务工时受伤尚未清偿医疗费为由,将原告张恩清所属鲁J×××××号小型客车一辆扣留至今。另查明,该车辆行驶证记载,该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品牌为东风牌,发动机号码为92EAC8063,注册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主张系原告主动将车辆放置其家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与案外人钱兴国达成的用车协议复印件一份,主张其经济损失。本案原、被告均未在限期内向本院递交相应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所作法庭调查,现依法认定被告没有合法事由占有原告依法登记的所属车辆,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所诉车辆。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将车辆留置在其处,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祥民返还原告张恩清所属鲁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张祥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