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代芳与上海文雅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芳,上海文雅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代芳被告上海文雅建材有限公司(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芳诉被告上海文雅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文雅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芳诉称:2013年4月28日17时20分许,案外人蒋品兴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芦蔡北路近华丹路北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天20元*12天)、误工费1,820元(每月1,820元*1个月)、交通费355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文雅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需提供在医院治疗的具体清单、发票;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其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为准。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具体天数要求法庭审核相关证据原件后,酌情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于(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中用尽,对其医疗损失,答辩人仅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7时20分,蒋品兴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芦蔡北路进华丹路北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人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蒋品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起诉蒋品兴及本案被告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芳88,1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芳27,723.08元;三、原告代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文雅建材有限公司13,972元;四、原告代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之后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后续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共花费医药费9,337.94元(含伙食费99元)。又查明:沪X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后续费用还包括以下费用:1、交通费355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且未提供任何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佐证,具体金额请法院审核相关证据原件后酌情判决;2、误工费1,8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对其误工情况予以佐证,不予认可,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生效判决,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交强险与商业险在上一案件中已部分使用,故第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余额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99元,根据票据金额9,238.9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7天,计140元;3、后续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82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50元。以上金额共计11,348.9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97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503.15元。被告上海文雅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代芳1,9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代芳7,50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