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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葛X与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薛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708号原告葛X,男,19X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号。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X,女,19X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原告葛X诉被告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戴勤、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X诉称,原告和被告之子刘X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之子刘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2013年8月26日前归还借款,并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31弄13号604室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钱款给付被告之子刘X,被告之子刘X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之子刘X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查,刘X于2014年9月3日申报死亡,其婚姻状况为未婚,被告的婚姻状况为丧偶,故被告是刘X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在被继承人刘X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8月2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薛X书面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刘X生前亦未告之借款之事,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予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子刘X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7日,被告之子刘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8月26日前归还借款,并以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331弄13号604室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将钱款给付被告之子刘X,被告之子刘X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之子刘X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查,刘X于2014年9月3日申报死亡,其婚姻状况为未婚,被告的婚姻状况为丧偶,故被告为刘X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信息摘抄,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X拖欠原告欠款,应予返还,现刘X已去世,被告作为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刘X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葛X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薛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葛X支付主X第一项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元,保全费人民币332元,共计人民币913元,由被告薛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