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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协研仕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济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协研仕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上海济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534号原告上海协研仕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花贵。委托代理人汪勇、樊克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济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基峰。原告上海协研仕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济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协研仕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背绒砂碟,单价以合同所附的报价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034.98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付款11,222元,尚欠48,812.98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8,812.9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8,812.9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经核算确认供货总金额应为57,852.63元,被告尚欠原告46,630.63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6,630.63元。同时,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济强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并附报价单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背绒砂碟,单价以报价单为准,合同期限自双方签约之日起一年有效。合同落款处,需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基峰签字确认,供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花贵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合计供货57,852.63元。被告共计付款11,222元,其中以支票方式付款6,508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46,630.63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单、销售清单、进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应按照销售清单确认的货款总金额57,852.63元向原告付款。现被告仅支付11,222元,尚欠46,630.6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46,630.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济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协研仕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630.63元。如果被告上海济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原告上海协研仕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2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济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