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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司新春与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司留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新春,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司留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司新春,男,193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司家村***号。身份证号:4110241939********。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新兴路43号。身份证号:411002198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法定代理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留涛,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马栏镇司家村***号。身份证号:411024198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司新春因与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司留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新春之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留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新春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10分许,李红德驾驶豫K869**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鄢陵县311国道与219省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司留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粤B0ZM**轿车相撞,造成乘坐粤B0ZM**轿车的原告司新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德与被告司留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K869**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粤B0ZM**轿车车主为被告司留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司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5000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豫K869**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费用32000元,对于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豫K869**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0ZM**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司留涛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10分许,李红德驾驶豫K869**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311国道与219省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司留涛驾驶的粤B0ZM**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粤B0ZM**小型轿车乘车人司新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新春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又转入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8597.41元。后原告司新春又支付门诊费用1744.35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红德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司留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司新春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新春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司新春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K869**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支付3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粤B0Z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司留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司新春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德、司留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新春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李红德给原告造成的扣害,应由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K86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司留涛各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司留涛所有的粤B0ZM**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对被告司留涛承担的部分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司新春。原告司新春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341.76元(48597.41元+17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护理费5171.68元(29041元÷365天×65天),残疾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10%×5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665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司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司新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3009.35元。原告司新春下余42941.76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各赔偿原告司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470.8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司留涛各承担350元。综上,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司新春44830.23元,因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的32000元,扣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司新春12830.23元。原告司新春超出此限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830.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新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70.88元;三、被告司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新春鉴定费350元;四、驳回原告司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司新春负担1009元,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司留涛各负担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明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