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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住所地:内蒙古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系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峰,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日,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5日,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峰、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镍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货起运地为丰镇市硕丰公司厂区,目的地为山西太钢指定相关企业厂区内。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运输中介协议,并驾驶晋B56XXX号重型半挂去往山西太钢运送镍铁,在运送过程中被告私自往镍铁里注水,致使镍铁到达目的地后被山西太钢采购部稽查组查处镍铁有注水,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运费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万元罚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私自往运输镍铁中注水,造成原告在结算运费时被扣除5万元的罚款,由于被告的个人行为,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无任何的赔偿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具如前所请,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予。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在2014年10月21日经万达配货站配车往太原拉运镍铁,以往在硕丰厂拉运,20号那天配去工业园区拉,硕丰公司磅是大磅,给司机担40公斤亏损,而工业园区小磅,亏损一公斤都不给担,我们拉出厂就亏损50多公斤,所以为了亏损的份量,我正好洗车冲车,在车上面浇了点水,这就是我浇水的原因,虽然浇水是我的错,但没有给收货人造成损失,更何况扣除我5万元是个天文数字。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因货物注水“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运费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万元罚款”。答辩人认为,因原告与硕丰公司之间形成合同的过程、条款是否合法、真实、公平、有无补充变更等,答辩人均不知情,所以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二、合同之债不能任意转移。合同之债的债务人首先应当依法行使抗辩权,债务经依法认后再向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放弃抗辩而将硕丰公司对其扣款直接全部转移由他人承担,没有法律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三、虽然参水是不当行为,但没有给收货人造成任何损失。而且依据原告与承运人合同约定内容中没有对货物参水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无合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2014年7月7日,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陈某某签订《拉运镍铁合同》一份,且上边并无答辩人签字,当时答辩人对合同内容全然不知。答辩人仅是晋B56XXX车辆的登记车主,车辆是一种运输工具,有资质的任何人均可使用,而答辩人车辆由陈某某承包运营,答辩人对车辆的运营情况不控制、不参与。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康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镍铁销售合同,委托天津康若有限公司在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丰镇市硕丰事业有限公司铬镍生铁。2014年1月5日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镍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货起运地为丰镇市硕丰公司厂区,目的地为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指定相关企业厂区内;《镍铁运输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丰镇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乙方车辆出厂前需按照甲方要求加盖雨布并打上铅封,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不得对甲方货物进行拆封,不得偷货、换货、参砂石、不得淋雨(注水)等恶意行为。货物装车后到达甲方指定厂区前保持装车原状不能改变,车辆进入指定厂区过磅时,车辆上不允许有人,在厂区内发现淋雨(注水)、放水、装水、装有沙土杂物等恶劣行为,乙方负全部责任。第一次发现每辆车扣罚5万元,第二次每辆车扣罚10万元,第三次每辆车扣罚50万元并终止合同”。该合同原告在其公司公示栏中进行了公示,并对为其拉运货物的司机进行了告知。2014年7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拉运镍铁合同》,合同中甲方为丰镇某物流公司,乙方司机为陈某某。合同条款第七项中规定:“严格按照硕丰公司及太钢的规章制度拉运镍铁,严禁杜绝偷盗,及掺杂使假行为,所有司机不得偷盗镍铁,一经发现从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后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晋B56XXX豪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丰镇市工业园区硕丰事业有限公司拉运镍铁39.686吨,送往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运送过程中被告为防止拉运货物产生路耗,在拉运途中向拉运的镍铁中实施了注水行为。货物到达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后,山西太钢采购部稽查组发现了被告陈某某在送货过程中在包装内注水增重的行为,同时被告在山西太钢出具了证明材料一份,承认了注水行为。后山西太钢出具了《关于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弄虚作假事件的处理确认函》,对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处以每车5万元的罚款,罚款后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后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又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镍铁运输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扣除了原告每车5万元的运费作为罚款,并由天津康若有限公司出具了罚款收据。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上述5万元损失,是由被告陈某某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将车牌号为晋B56XXX的豪运半挂车以每月80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内蒙古尚钦铁合金物流园出库单》、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与丰镇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镍铁运输合同》、丰镇某物流有限公司公示栏照片、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山西太钢出具的证明材料、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稽字[2014]12号《稽查建议书》、《关于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弄虚作假事件的处理确认函》、《关于稽字[2014]12号稽查建议书的回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丰镇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中介协议》、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罚款收据,以及被告陈某某、刘某某的答辩、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租车协议等证据材料及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拉运镍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运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以晋B56XXX豪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接的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的镍铁39.686吨,送往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向拉运的镍铁中实施了注水行为,致使镍铁到达目的地后被山西太钢采购部稽查组查处镍铁有注水,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运费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万元罚款。该5万元罚款的损失,是原告与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计算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注水行为未给收货人造成损失,因此对该5万元损失不能接受。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拉运镍铁合同》中第七项中规定:“严格按照硕丰公司及太钢的规章制度拉运镍铁,严禁杜绝偷盗,及掺杂使假行为,所有司机不得偷盗镍铁,一经发现从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陈某某应该知晓其应严格按照硕丰公司及太钢的规章制度拉运镍铁,同时不可掺杂使假,但被告陈某某却在其所拉运的镍铁中实施了注水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陈某某在其答辩以及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提到的磅差和路耗,在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镍铁运输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中有所约定,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在运输过程中自然损耗和磅差原因造成的货差在40kg/车内不予赔付;超出40kg/车(不包含40kg/车)不到80kg/车(不包含80kg/车),扣去40kg/车,余下差额部分由乙方按照市场价全额予以赔偿(从运费中扣除);若磅差超出80kg/车(包含80kg/车)则由乙方按照市场价全额予以赔偿(从运费中扣除)”,由此可证明被告陈某某知晓该合同内容,因此,对陈某某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本案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2014年7月7日签订《拉运镍铁合同》上并无刘某某签字,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是受刘某某委托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刘某某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刘某某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应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货物被罚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丰镇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刚 审 判 员  闫志刚 人民陪审员  郭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雅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