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6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丁秀文与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文,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268号原告丁秀文。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卫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芹,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赵梅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芹,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庆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秀文与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保时通公司)、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青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文,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和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中国联通公司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中国联通公司青岛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工作期间,原告经常加班拖点,而三被告不但不按劳动法规定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日加班费,安排带薪休假工资,甚至连工资支付都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0月31日,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为回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项的规定,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不知其意图贸然签字。原告业务操作娴熟,数年来完全胜任本职工作,三被告却采取各种方式刁难职工,进行所谓的公司文化理念考试,几日短短的时间让近50岁的原告背诵数十张的文字,考试未通过,被告就在2012年12月23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三被告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的赔偿金19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333.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辩称,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有营业执照,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及诉讼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事实是,原告2011年、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387.71元、1598.86元,均高于青岛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和1240元。本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周末加班费的问题,而是每月为原告发放加班费,在(2013)南民初字第60202号案件中,原告已认可工资表中的各项,包括休息日加班费。本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既是原告维护权益的起算点,原告最晚应在2013年11月22日提起仲裁,但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联通公司青岛公司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原告的用工用人单位。本被告与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系业务外包关系,不应承担工资和赔偿金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8月1日由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招聘,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若干份,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在中国联通公司青岛公司,岗位为测量员,原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23日,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丁秀文:因你不能胜任工作,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经研究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所在部门交接好所有工作,工作交接完毕之日到保时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另查明,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为:应发工资206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868.99元,应发工资154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342.59元,应发工资1586.50元(加班费303元)、实发工资1382.59元,应发工资158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366.53元,应发工资223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2016.53元,应发工资1930元(加班费303元)、实发工资1710.03元,应发工资1636.50元(加班费505元)、实发工资1416.53元,应发工资1636.50元(加班费303元)、实发工资1416.53元,应发工资212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906.53元,应发工资162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406.53元,应发工资1706.50元(加班费303元)、实发工资1486.53元,应发工资1613.50元(加班费505元)、实发工资1393.53元,应发工资2113.50元(加班费342元)、实发工资1893.53元,应发工资1806.50元(加班费456元)、实发工资1586.53元,应发工资1757.78元(加班费456元)、实发工资1537.81元,应发工资1756.50元(加班费456元)、实发工资1536.53元,应发工资1806.50元(加班费342元)、实发工资1493.69元,应发工资1934.50元(加班费570元)、实发工资1691.32元,应发工资1906.50元(加班费570元)、实发工资1663.32元,应发工资2056.50元(加班费342元)、实发工资1787.32元,应发工资3200元(加班费570元)、实发工资2930.82元,应发工资1800元(加班费108元)、实发工资1530.82元,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921.64元,应发工资1460元、实发工资1190.82元;考勤情况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称其发放给原告的加班费系休息日加班费。又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曾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其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法定休假日和延时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4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6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裁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0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该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5599元、2011年和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79.71元、2011年和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19.4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支付给原告23708.11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该案上诉。2013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人)又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其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的赔偿金19750元;2、被告支付其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333.27元。2014年7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68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449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468号裁决书,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提交的原告2011年和2012年工资表及考勤表、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64号裁决书、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6020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的职工,该公司虽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双方对解除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并经劳动仲裁、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该公司支付给原告23708.11元,原告方才于2014年4月24日撤回上诉。同时,在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亦告知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因此,应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本案仲裁申请时,尚在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期内,故对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但根据本院查明的在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每周工作6天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应按原告休息日加班情况,足额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原告2011年、2012年休息日加班费的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387.71元、1598.86元,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青岛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4280.61元[(1387.71元+1598.86元)÷21.75天×52天×200%],已支付了8858元,尚应支付5422.61元。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5333.27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的赔偿金197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保时通公司、被告中国联通公司青岛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秀文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333.27元;二、驳回原告丁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