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双城市龙财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双城市龙财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花园大街213号。负责人赵凤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徐淑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龙财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公正乡公正村。法定代表人王龙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双城支行)与上诉人双城市龙财石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3)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双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徐淑娟,上诉人龙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定,2005年7月30日至8月1日,龙财公司以马荣林等十户农民的名义在双城支行借款100万元,到期后只偿还40万元借款,尚欠60万元未还。双城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于2007年5月8日颁发的农银黑办发(2007)174号转发总行《关于做好悬空债权落实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要求,2007年6月29日与龙财公司协商,落实了上述悬空贷款,并与龙财公司重新签订了6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28日还清,但龙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2009年8月5日双城支行向龙财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龙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龙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财署名签字。2010年6月1日,双城支行向龙财公司邮寄送达了(230155016)农银催通字第1102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双城市公证处对上述邮寄的过程及内容派员进行了现场公证。双城支行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F072592648CS记载的邮寄时间是2010年6月1日,双城公证处作出公证书的时间是2010年6月3日,但双城支行未能提供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回执。2012年12月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在黑龙江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6月30日双城支行还款凭证记载龙财公司还款5万元,2013年1月4日双城支行还款凭证记载龙财公司还款2万元。2009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挂牌成立。双城支行的名称也相应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双城支行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改中,此笔贷款已经划为不良资产进来了剥离,产权属于财政部。原审裁定认为,2005年7月30日至8月1日,龙财公司以马荣林等十户农民的名义在双城支行借款100万元,到期后只偿还40万元借款,欠60万元未还。双城支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于2007年5月8日颁发的农银黑(2007)174号转发总行《关于做好悬空债权落实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要求,2007年6月29日与龙财公司协商,落实了上述借款的悬空贷款,并与双城支行重新签订了6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28日还清,但龙财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而此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正处于股改,2009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在京举行,股份公司正式挂牌。双城支行的名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2009年4月7日农银黑办发(2009)107号《关于规范一级支行以上机构名称的通知》要求也相应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但根据财政部财金(2011)12号《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涉诉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农业银行对委托处置资产进行确认的,农业银行可向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出具委托处置资产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处置的不良资产属于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的依据的规定,双城农行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来证实对该笔贷款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双城支行对此笔借款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双城市支行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双城支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依法指令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的通知》(财金函(2009)34号)以及《关于做好委托资产处置基础管理工作的通知》(农银办发(2008)1209号)第二条第(三)项;做好涉诉项目管理,资产剥离后的诉讼案件,在委托资产处置机构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前,以委托资产处置机构所在行或资产剥离划出行的名义提起诉讼、审请执行。农业银行股改剥离的不良资产,由黑龙江省农业银行营业部即双城支行的上级行成立的“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管理。为此,双城支行有权以债权人的名义向龙财公司行使追索权,完全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龙财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原审裁定驳回双城支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双城支行的起诉是正确的,双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龙财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驳回双城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驳回了双城支行的起诉,这只是程序上的审理,但原审裁定对本案实体事实一并进行了认定,龙财公司认为这样实属错误,严重损害了龙财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判决驳回双城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双城支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但不应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一并进行审查并认定,二、本案双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进行认定和论述,显属不当。三、双城支行在原审时,当庭提交七份证据材料,属于逾期举证,法院收取双城支行的证据材料并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双城支行答辩称,本案龙财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对本案双城支行以裁定的方式驳回起诉,并不是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双城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双城支行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进行审理,而不应以实体部分进行审理。本院认为,龙财公司与双城支行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并约定于2008年6月28日还清。在此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将该笔贷款划为不良资产,产权归属国家财政部。根据财政部财金(2011)12号《财政部关于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涉诉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的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双城支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双城支行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针对裁定提起的上诉,故二审对案件实体问题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3)双商初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董光审 判 员 高阳代理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