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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关楚玲诉梁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楚玲,梁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24号原告关楚玲,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锋,男,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原告关楚玲诉被告梁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楚玲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闻、梁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楚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195000元,又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5000元,总计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又与原告到柳州市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某某的雷克萨斯牌小轿车抵押给原告。一年后,第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再延续一年的借款期,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于是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再次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借条》注明还款期限仍然为一年,原告将第一份借条交给了被告。时至2014年6月25日,第二份借条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被告依法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本息时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关楚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6日的原告房产证一份;2、2014年8月28日的房产局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的居住情况;3、2013年6月26日的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本案由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4、2014年8月25日的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9.5万元转给被告的事实;5、2014年8月29日的车管所车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以其名下的桂B某某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海锋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梁海锋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梁海锋向原告关楚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现有梁海锋向关楚玲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作为生意周转用途。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关楚玲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原告称该笔借款系2012年6月26日借款展期所签订,该笔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95000元,剩余借款5000元系现金支付。被告提供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海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给原告,且双方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间内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被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锋向原告关楚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梁海锋向原告关楚玲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870元,由被告梁海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