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减字第0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宝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减字第01449号罪犯李宝波,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宝波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李宝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3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二十一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红审 判 员 刘延川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