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屹与胡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屹,胡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屹。被告胡金东。原告李屹与被告胡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2月26日归还,并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以及还款日期、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胡金东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屹借款60,000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胡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