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陆宏贵与郑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贵,郑盛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年××月××日校对:打印份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陆宏贵。被告郑盛森,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陆宏贵与被告郑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盛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家附近经营食品冷冻生意,近2013年春节,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5日、2月8日共借给被告400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是一个月。2013年春节后被告不再做冷冻生意,人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21600元(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止)。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盛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月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被告并把身份证复印给原告,并在复印件的背面书写借条,两份借条的内容均为:令借到原告20000元,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并失去联系。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6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受理后,经查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陆宏贵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盛森向原告陆宏贵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郑盛森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本案借贷关系为有期限的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对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郑盛森缺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盛森偿还给原告陆宏贵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郑盛森支付给原告陆宏贵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三、驳回原告陆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郑盛森负担942元,由原告陆宏贵负担39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庆许人民陪审员林育卫人民陪审员江祖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谭耀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