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丁胜、金菊与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金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6号原告丁胜。原告金菊。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原告丁胜、金菊诉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胜、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胜、金菊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条中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产证和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大产证和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也未向原告提供上海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按期取得完整的房产物权构成直接侵害,并造成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交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730元(以已付房款人民币98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计算43天;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计算169天);3、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造的《珠光新村》商品房已具备《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的预售条件,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批准上市预售(预售许可证编号:青浦房管(2012)预字XXXXXXX号);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某室房屋,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98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2、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协议》。在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出示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居住用房,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上海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被告如不出示和不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合同补充条款一第6条约定(1)如被告不能在本合同规定期限交房,原告同意给予被告90个工作日(含)的宽展期,原告允许被告在该宽展期届满日前具备交付条件,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同意在上述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且同意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个工作日但未超过120个工作日(含)的,自本条第(1)款约定的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其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个工作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应在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前书面提出,被告于解除和注销本合同各项登记手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尚有该商品房抵押贷款未归还的,被告可用应当退还原告的款项代为归还已到期的贷款并提前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若在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前,原告未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或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于本条第(1)款约定的宽展期届满的第二天起至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8万元购房款。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其上记载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表示,被告交付房屋不仅是交付钥匙,还应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房屋并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协议。现原告至今未签过房屋交接协议,也不清楚系争房屋的实测面积;且因被告未缴纳基础配套费导致系争房屋相关配套未齐全,故被告交付的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在接收房屋钥匙时也向被告沟通房屋相关权证的情况,被告当时表示先收房,权证随即就可以办出。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规定交房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交付房屋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交接协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现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已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且此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大产证及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虽然已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但此行为不能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至2014年12月1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交房,履行规范的交房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后,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的交房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漕平支路某室房屋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注销、被告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丁胜、金菊,并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协议》;二、被告上海林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胜、金菊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7,3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3.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