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军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2014年9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有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存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底,时任围场镇镇长的李军、书记付某某(另案处理)及副镇长李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将围场镇下属的破产清算企业河北兴华钢厂(以下简称兴华钢厂)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围场镇君兴羊绒制品厂,向君兴羊绒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借款150万元,答应将该土地低价运作到其名下,并商定由李某乙给付三人好处费。2007年11月19日,在李军、李某甲等人帮助下,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李某乙名下。后李某乙按事先约定,给付李军、李某甲、付某某好处费共80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军分得30万元,并将此3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房产及家庭开销。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军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军系自首,其在未被双规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之后以及庭审时都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军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且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军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底,被告人李军时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镇长期间,经李军、李某甲(时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副镇长)、付某某(时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党委书记)三人共同商议,以破产清算企业兴华钢厂土地作抵押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君兴羊绒制品厂(以下简称君兴羊绒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借款150万元,答应将该块土地低价运作给李某乙,并商定事成后从李某乙处谋取一定好处费。后在李军与李某甲的帮助下,李某乙的君兴羊绒制品厂获得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李某乙按照事先与李某甲的约定,给付李某甲好处费现金80万元,后李某甲将其中的30万元分给被告人李军,李军将该款用于个人家庭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军的供述证实,2006年年底,经其与付某某、李某甲三人商议,以兴华钢厂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李某乙借款150万元,用于安置兴华钢厂职工,并商定到时如果将抵押土地过户到李某乙名下,应让李某乙给其三人弄点好处费,后来其就安排李某甲具体办理此事,在其与李某甲的后期帮助下,李某乙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后李某甲来其家送其30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份,其与李军、付某某三人共同商议,以破产清算企业兴华钢厂土地作抵押向君兴羊绒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借款150万元,用于解决钢厂职工安置问题,到时将抵押土地低价运作给李某乙,让李某乙为其三人弄些好处费。按照李军的安排其找到李某乙商谈此事。李某乙答应后于第二天到李军办公室商议具体抵押借款事宜,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后在其与李军等人的帮助下,将借款抵押土地过户到了李某乙的君兴羊绒制品厂名下,并收受李某乙80万元好处费,并将其中的30万元送给李军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11月的一天,李某甲找到其说,是李军镇长安排的,打算用兴华钢厂的土地作抵押从其手中借款150万元,以解决职工上访的事,将来想办法帮其把这块土地低价弄到其名下,同时让其给镇里领导弄点好处,其就答应了李某甲的要求,第二天在镇里其跟李军、李某甲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在李军和李某甲的帮助下,将这块土地办到了其名下,后其一次就给了李某甲不是80万元就是90万元的事实。另证实该块土地在摘牌过程中李军为其提供帮助向县财政局借款150万元的事实。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经其与李军、李某甲商议,以兴华钢厂的土地作为抵押向君兴羊绒制品厂的李某乙借款,用以安置工人,等土地变现后还他钱,变不了现就把土地抵给李某乙,并提出向李某乙要些好处费的事实经过。5、证人薄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管理兴华钢厂破产清算组资金时,兴华钢厂破产清算组在2006年年底时向君兴羊绒制品厂借款150万元,其收到李某甲分几次过来的90万元现金都发给兴华钢厂职工了。后来李某甲跟其说这150万元借款中李某乙有30万元没给齐,让其做账用清算组欠李某乙的钱(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把李某乙没有给清算组的借款给抵顶了,李某甲和李某乙来办这件事时,给其的条子上面有镇长的签字,如没有领导签字,是不可能给办的事实经过。6、抵押借款协议证实,2006年12月1日,以河北兴华钢厂破产清算组土地作抵押向君兴羊绒制品厂借款150万元,借款协议上代表河北兴华钢厂破产清算组签字人为李军,代表君兴羊绒制品厂签字人为李某乙。7、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登记申请书、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书证证实,兴华钢厂的企业性质、企业用地性质以及企业现状。8、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书证证实,李某乙的君兴羊绒制品厂取得兴华钢厂土地使用权的诉讼经过。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军可认定为自首,其家属已经帮助其退缴了全部赃款的事实。10、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共围场镇委员会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军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11、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另有证人张某某证言;银行取款凭证、借据、围场镇现金日记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围场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竞买申请、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家属代其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军具有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所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 徐 晗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一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