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及孟某某、王某等人在萧县龙城镇东环路“碳锅一条街”饭店吃饭,吃饭期间陈某某因敬酒与王某发生矛盾,后孟某某带被告人陈某某等三人到萧县龙城镇原老汽车站对过找王某,因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持菜刀将拉架的王某某、刘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均符合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9、1月23日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萧县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和《萧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证人李某、刘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根据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冬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