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雨与王维堂、王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王维堂,王维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41号原告刘雨,居民。被告王维堂,居民。被告王维强,居民。原告刘雨与被告王维堂、王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堂、王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诉称,2010年11月初,被告王维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维强签字担保。现原告家中急用钱,二被告始终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维堂、王维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王维堂向原告刘雨借款20000元,被告王维强提供担保,二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刘雨现金弍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王维堂2010年11月9号担保人王维强”。原告自认借款时按照月利率2%扣除一个月利息400元,借款后经催要没有还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面借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堂在原告刘雨处借款,出具书面借据交原告持有,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据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在被告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书面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维强签字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范围,被告王维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期间。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雨支付借款本金19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维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