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刘顺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顺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20号罪犯刘顺先,(自报)。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永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顺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泉刑终字第9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罪犯刘顺先曾于2010年12月经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次,共获减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刘顺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刘顺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顺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获监部表扬。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6.27分。罪犯刘顺先户籍所在地的织金县三塘镇甘河村村民委员会、织金县司法局三塘司法所、织金县三塘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另查明:罪犯刘顺先的身份与织金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登记的刘顺先身份证号××)一致。本院认为,罪犯刘顺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顺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