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志平诉被告杨小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平,杨小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初字第2号原告薛志平,男,被告杨小宁,女,原告薛志平诉被告杨小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平、被告杨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薛晓鹏,现年8岁。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结婚近四年,这种争吵从未停止,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致使原告心力憔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薛晓鹏,由原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五菱小客车一辆(价值2万元)归原告所有,家庭债务2.8万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杨小宁对原、被告同居时间,补领结婚证时间,及生育儿子情况均不持异议,在庭审中称,如原告坚持离婚,须给付其10万元补偿款,否则不同意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中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出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志平与被告杨小宁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同年9月举行的结婚仪式,2007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晓鹏,2011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8月17日因吵架分居,被告称2014年11月30日因原告不回家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建立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后生育一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其有感情基础,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不要因家庭小事吵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就本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志平与被告杨小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国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