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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车伟远与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张晋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伟远,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张晋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车伟远(曾用名车维远),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郑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晋举,总经理。被告张晋举,居民。原告车伟远与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张晋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伟远的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张晋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伟远诉状中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豆粕,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209810元未付,两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一张对账单可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09810元及利息。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张晋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尚欠原告货款209810元。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伟远曾用名车维远。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1年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数次向原告车伟远购买豆粕。2013年5月15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余欠车维远货款贰拾万零玖仟捌佰壹拾元正$209810.00。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被告公司会计李业彬在对账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被告张晋举亲笔书写“欠款人:张晋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原料,原被告经对往来账项核对,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也即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章。被告公司会计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并签名。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所欠货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华云饲料有限公司、张晋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伟远货款20981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类银行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