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长多、郝秀云等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多,郝秀云,刘福顺,刘福泽,刘保佳,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刘长多,男,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郝秀云,女,1956年1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郝秀云,女,1956年1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刘福顺,男,200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理人郝秀云、刘长多。原告刘福泽,男,2006年5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理人郝秀云、刘长多。原告刘保佳,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郝秀云,女,1956年1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路**号(金水东路与农业东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高建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永杰,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多、郝秀云、刘福顺、刘福泽、刘保佳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金亚楠、党伟、张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确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原告和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均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驻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二审判决。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000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2009)驻民三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本院(2008)确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云(刘长多、刘保佳的委托代理人及刘福顺、刘福泽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亚楠、党伟、张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多、郝秀云、刘福顺、刘福泽、刘保佳诉称,2007年11月28日晚10时许,刘某、���保佳及司机张雷驾驶车号为辽D×××××的货车抵达河南高速公司确山服务区停车检查车况,刘保佳因长时间行车憋不住尿,便在自己车胎上小便,被确山服务区当晚值班保安金亚楠、党伟看见,过来说地方话,刘保佳没听懂,没理睬,就上车发动汽车欲离开,金亚楠、党伟跑上去踹车门、又跑到车后砸坏两边的车灯。刘某下车询问,两保安不容分说,手持三角铁对刘某头部、胸部毒打,张航也跑过来打,把后赶到的其弟刘保佳手打伤,腿打骨折,刘某当场被打死,刘保佳经鉴定为轻伤。金亚楠、党伟、张航三被告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刘某被打死的噩耗传到家,给其家庭成员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三名凶手是服务区的工作人员,服务区就是侵权主体,应该承担责任。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四被告赔偿被害人刘某被打死造成的损失共92��元、赔偿刘保佳伤残损失10万元、赔偿货车被扣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1350元、赔偿货车被扣停运23个月损失124200元。共计1225550元。被告金亚楠、党伟、张航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均辩称他们是为服务区打工的,应由服务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高速公司辩称,三名保安虽然是河南高速公司的雇员,但三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河南高速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事发时2008年的标准;车辆损失与河南高速公司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22时,被害人刘某、原告刘保佳及司机张雷驾驶辽D×××××号货车抵达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山服务区,停车期间原告刘保佳和张雷下车随地小便,值班保安党伟、金亚楠发现后对两人进行制止,同时为阻止刘某、原���刘保佳等离开确山服务区,二人毁坏了辽D×××××号货车的后尾灯。原告刘保佳感到车尾灯被损坏,即与其兄刘某下车,刘某持皮带与三被告金亚楠、党伟、张航厮打。被告金亚楠、党伟回到服务区找到钢管和三角铁,并返回现场参加与刘某打斗。后三被告逃离现场,刘某在欲追三被告时,倒地死亡。经鉴定,刘某是因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其死亡;刘保佳左下肢受伤,后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732.64元,该损伤经确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确)伤鉴(法)字【2008】158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2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刘长多曾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5万元,本院作出(2008)确民初字1088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河南高速公司支付给原告刘长多、郝秀云、刘福泽、刘福顺生活费2万元。该裁定已执行完毕。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已经给���原告刘长多、郝秀云、刘保佳生活费、医疗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12360元,其中直接给付刘保佳50元。被告金亚楠、党伟、张航事发时是河南高速公司确山服务区雇佣的保安人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金亚楠、党伟、张航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辽D×××××中型厢式货车是由刘某生前购买,并挂靠在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其所有权属于刘某。事发后,该车一直停放在确山服务区,直至2012年2月20日开走。原告刘长多系被害人刘某之父、原告郝秀云系被害人刘某之母,原告刘保佳系被害人刘某之弟、原告刘福顺和刘福泽系被害人刘某之子。刘某已于2005年4月21日与妻子周学敏离婚,生前未再婚。周学敏曾以书面形式将刘福顺、刘福泽的抚养权、监护权转移给原告刘长多、郝秀云。被害人刘某生前���所地系辽宁省,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3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10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32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疗费单据、出生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和金亚楠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中,金亚楠、党伟、张航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行为不当,发生争执后又使用暴力致刘某死亡、原告刘保佳受伤,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系金亚楠、党伟、张航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三人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害人刘某虽然在诱发该案前因上具有一定责任,但其过失仅为一般过失,侵权人金亚楠、党伟、张航在造成刘某死亡和刘保佳受伤的过程中则具有故意,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应当减轻被告河南高速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河南高速公司所谓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无论是因为事实不清还是程序不合法等,表明了上级法院对原判决的否定,需要重新开始进行第一审程序。本院重新进行立案登记、送达、确定举证期限、开庭。当事人也可以增减、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追加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第一次审理没有出示的证据,发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提及的辩论意见。本院这次审理系重新启动的第一审程序,因此有效的“一审”应当为重新审理后的第一审,而不应是本院2008年的“第一次审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含义应当确定为“重新审理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应当指出,按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的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客观上可能导致侵权人赔偿数额有所增加,但就该个案而言,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故对被告河南高速公司所谓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事发时2008年的标准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刘长多、郝秀云、刘福顺、刘福泽因刘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由于刘某是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所在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原告请求依照刘某生前经常居住地辽宁省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的标准,故本院确定刘某死亡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2.丧葬费:46310元÷2=23155元;3.被扶养养人生活费: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刘长多、郝秀云生育两子,刘长多、郝秀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0元/年×20年÷2人×2人=360600元,刘某之子刘福顺、刘福泽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30元/年×(7+10)年÷2=153255元,以上共计5138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600元;4.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方实际的就医情况和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0元、住宿费为3600元。以上共计904915元,扣除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已给付的各项费用12310元,本院先予执行河南高��公司的2万元,原告刘长多、郝秀云、刘福顺、刘福泽的实际损失为872605元。本院确定原告刘保佳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刘保佳提交票据七张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其医疗费损失为3732.6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保佳是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所在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本案中原告刘保佳请求依其经常居住地辽宁省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的标准,刘保佳残疾赔偿金实际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3.误工费:原告刘保佳住院治疗36天及医嘱休息一个月。辽宁省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8元,故刘保佳误工损失为25578元÷365天×66天=4625.06元;4.护理费:��理人员按照以人计算,25578元÷365天×36天=2522.76元;5.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6天=720元;7.鉴定费200元。综上,原告刘保佳的损失为63316.46元,扣除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已经给付的50元,原告刘保佳的实际损失为63266.46元。本院确定辽D×××××号货车停放在确山服务区20余月的损失为:1、2010年2月将车开走时购买配件、油料等物品共6425元;2、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代交税费共10601.6元,原告请求10601元,本院从其诉请;3、停运损失:辽D×××××号货车系涉案车辆,在刑事案件未果前开走并正常营运是不客观的,该车从事发到开走,停放时间长达近27个月,停运损失的确客观存在,该车挂靠在抚顺东宇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从事营运活动,考虑到该车的营运成本、营运能力,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辽D××��××号货车停运损失为11万元。以上共计127026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案的民事赔偿是刑事犯罪所引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多、郝秀云、刘福顺、刘福泽各项损失872605元人民币;二、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保佳各项损失63266.46元人民币;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长多、郝秀云、刘福顺、刘福泽财产损失127026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刘长多、郝秀云、刘福顺、刘福泽、刘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0元,由五原告��担1509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明放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陈 超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三书记员 方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