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玉坤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坤。原审被告李志刚。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初字第8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也未授权或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证明在其提供的“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上诉人所有、刻制,并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诸城行政和司法管辖区域内,本案的管辖权确定应当根据民诉法基本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本案的纠纷性质应当属于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并未发生效力,且债权转让并未约定管辖。三、原审法院将债权转让纠纷与其他两个不同性质的纠纷合并立案审理是错误的,案由立为“其他租赁合同”而实际审理内容实质为债权转让,作出的裁定结果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诸城煜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君临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1年11月2日,诸城市龙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诸城煜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负责人是李增会,该租赁站在2010年11月2日注销,同日,在诸城煜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不便的情况下,诸城市龙城建筑设备租赁站成立,负责人是陈玉坤,陈玉坤与李增会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诸城煜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诸城市龙城建筑设备租赁租赁站继承,2010年9月20日诸城煜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君临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由诸城市龙城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接。原审原告作为诸城市龙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针对两份合同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且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管辖”,在2010年9月20日的合同中,甲方是指诸城煜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住所地为诸城市,2011年11月2日合同中的甲方是诸城市龙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住所地也为诸城市,上述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