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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执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雨、朱巧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某,朱某某,刘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17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某,居民。被执行人朱某某(系被执行人金某妻子),居民。被执行人刘某,居民。被执行人金某某,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金某、朱某某、刘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宿豫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金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民丰银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2013年5月21日前的利息为3017.6元;2、以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2867,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金某、朱某某、刘某、金某某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某、朱某某、刘某、金某某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金某、朱某某、刘某、金某某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320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宿豫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张大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   凯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