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丁朝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朝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朝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朝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朝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丁朝光窜至本市陶山镇荆谷乡山头下村被害人蔡某家,窃取人民币247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丁朝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朝光辩解其没窃得人民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丁朝光窜至本市陶山镇荆谷乡山头下村被害人蔡某家,强行推门入室,在二楼前间衣柜的衣服口袋内窃取人民币24700元。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丁朝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蔡某、包某的陈述,均证明被窃的人民币是为了建造房子从银行提取和他人处借款用掉剩下的24700元。2、存款利息单、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记账单和立卖尽房屋宗据,证明蔡某、包某为建造房子从银行提取人民币款项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蔡某家二楼北首间房门门锁外侧球形把手表面提取的右手拇指印系丁朝光所留。4、抓获经过,证明丁朝光的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丁朝光的前科情况。6、人口信息,证明丁朝光的身份。7、被告人丁朝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窃得人民币1000元,而在庭审中辩解未窃得人民币。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朝光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朝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朝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丁朝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朝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朝光退赔人民币24700元,返还被害人蔡某、包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