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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开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00591号原告李开基,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明,住绥中县中亚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镇中央路一段十一号。负责人陈增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化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明、被告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车主,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9月21日,原告司机刘绍勤驾驶投保车辆在西禹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870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8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没有争议,但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审核后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车主,原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399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司机刘绍勤驾驶投保车辆在西禹高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花施救费1800元。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绥中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88700元,原告花评估费4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等书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该损失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方为抢救保险车辆所花施救费1800元、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花评估费4500元,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开基保险金95000元(车损887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4500元)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诉讼费218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化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