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茶陵县。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茶陵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十五年以来,被告从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06年染上毒品,更加变本加厉,经常不归家,回家就是要钱,不给就打人,也经常和别的女人同居,对儿子们从来不闻不问,从未交过学费,更不知小孩在哪读书,读几年级。因为吸毒被告被抓过好多次,拘留所和看守所都有记录,坐过两次牢。2014年因为吸毒被告被送到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二年。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及家庭幸福。被告在戒毒期间也没有打过电话问家里的情况。原告曾于2006年就开始想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要原告拿十万元给被告作为青春赔偿费。现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陈某某、婚生子陈甲某、陈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陈甲某;于2003年9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陈乙某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另证明被告陈某某曾于2012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裁决责令社区戒毒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肯定是有错的,但并不是像原告所陈述的那样,被告确实是在2006年染上毒品的,但并不是经常吸毒。离婚的话,还存在许多债务问题,这需要回去才能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全面审查和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乙某、陈甲某均已年满10周岁,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对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陈乙某、陈甲某做了一份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两个婚生子长期以来由原告在照顾,若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陈乙某、陈甲某均要求和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1998年10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并于1999年6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为原、被告双方一起在东莞打工,便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某;于200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某。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恋爱同居初期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一起经营过休闲店。2006年被告吸毒之后,因被告吸毒不务正业,没有收入来源,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2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裁决责令社区戒毒。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又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现原告以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小孩,本可以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经查,因被告陈某某从2006年开始吸毒,没有正当职业,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裁决责令社区戒毒;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又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原告以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为由请求准许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陈某某现在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家里又无父母,不宜抚养小孩,且婚生子陈甲某、陈乙某长期随原告生活并要求随原告生活,故此,为了不改变婚生子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陈甲某、陈乙某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请求婚生子陈甲某、陈乙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因被告陈某某现在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无收入来源,故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无需支付抚养费,其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之后,根据原告的诉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甲某、陈乙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按300元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陈甲某、陈乙某成年,每年度的抚养费限被告陈某某在当年的10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陈某某对婚生子陈甲某、陈乙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某应予以协助,不得阻拦。婚生子陈甲某、陈乙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雪飞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