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佑清与叶桓璋、汪群芬、陶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佑清,叶桓璋,汪群芬,陶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徐佑清,男,194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叶桓璋,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汪群芬,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系被告叶桓璋之妻。被告陶国民,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徐佑清与被告叶桓璋、汪群芬、陶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彭志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佑清、被告叶桓璋、陶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群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佑清诉称,我与被告叶桓璋系朋友关系。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叶桓璋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1日,双方结算除本金外还欠约定利息12,750元,因被告提出仍需继续使用该资金,当日向我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其后几年间,我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75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徐佑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5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09年5月1日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2750元。被告叶桓璋辩称,由于我和原告徐佑清系朋友,我和妻子汪群芬组织原告徐佑清、陶国民(小名陶小平)自行协商借贷及利息事宜,徐、陶二人达成共识后,原告徐佑清将钱交给了陶国民,后我代写了借条和欠条,我不是借款人,不应由我偿还。被告陶国民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我借的,但现在我每月只能还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桓璋、陶国民对原告徐佑清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陶国民向原告徐佑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1日,双方结算除本金外还欠约定利息12,750元,因被告陶国民提出仍需继续使用该资金,当日由被告叶桓璋代被告陶国民向原告徐佑清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借条上载明“月息壹分五厘”,被告叶桓璋、汪群芬在借条和欠条担保人上签名并盖章。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徐佑清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陶国民向原告徐佑清借款人民币50,000、利息12,750元未还有借条和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国民应该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佑清与被告陶国民约定的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桓璋、汪群芬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民偿付原告徐佑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750元。二、被告陶国民偿付原告徐佑清利息,从2009年5月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叶桓璋、汪群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陶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