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季松松与季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松松,季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季松松。被告:季建平。原告季松松与被告季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随后原告将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到2014年11月20日利息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2013年9月20日由被告季建平亲笔出具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季建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季建平向原告季松松借款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季松松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现金,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借期为一年,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季建平2013年9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建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建平归还原告季松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为13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