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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射洪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陈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邓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鲜某甲(男,40岁,本案被害人)因涉嫌强奸罪,三人均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14号监室。2014年10月22日下午17时许,在该监室内,被告人邓某因鲜某甲未接备用水而心生不满。被告人刘某先在监室内用布鞋打鲜某甲屁股,鲜某甲被打后不服气,后被告人邓某将鲜某甲叫到监室放风间,对其腰部踢了一脚,随即又用双手从后面抓住其肩部,用膝盖顶其腰部一下,鲜某甲便坐在地下,此时,被告人刘某上前朝其头部打了几拳,后大家离开。2014年10月24日,看守所民警在巡监过程中,鲜某甲反映其腰部疼痛,被送至射洪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可疑骨折、第8肋骨骨折、第10肋骨陈旧性骨折。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鲜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废。2014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邓某、刘某分别赔偿鲜某甲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邓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同年9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川刑终字第5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9日,本院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鲜某甲受伤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川刑终字第597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4)刑初字第22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病情证明书、诊断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证人鲜某乙、周某、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鲜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邓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邓某、刘某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建议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刘某及辩护人陈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八个月零五天;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零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撤销本院(2014)射洪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部分。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加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毅审 判 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