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女,1995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琴、代理检察员关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3日早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赵某在商州区“阳光网吧”盗窃王某价值3440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2、2014年7月20日早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赵某在“天龙网吧”盗窃李某价值642元的白色华为8813D手机一部。3、2014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赵某在商州区“传奇网吧”盗窃郭某价值923元黑色酷派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赵某(另案处理)在商州区“阳光网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以100元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平时花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0元。案发后未被追回。2、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赵某在商州区“天龙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上厕所之际,将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8813D手机盗走,后以40元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平时花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42元。案发后未被追回。3、2014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伙同赵某在商州区“传奇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郭某某休息之际,将郭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酷派9960手机盗走,后以50元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平时花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23元。案发后未被追回。综上,被告人党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得财物价值500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郭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手机估价报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龙 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