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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国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伦炎。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吴国梁,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297),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234号商铺,购房款总额为200475元。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2P234号商铺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尚欠的90000元购房款,其中: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及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1期款项,第2、3期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15元(截止2014年8月10日前的违约金为15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为1215元,之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违约金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并约定购房款总额。3、《2P234商铺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尚欠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方法及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涉案商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客观性,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4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234号商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5.0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2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8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0304.05元,总金额200475元。买受人按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于2010年12月4日前现金支付首期房款100475元;于2011年1月3日前以商业贷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100000元。原、被告均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8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2P234号商铺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297),约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234号商铺,购房款总金额为200475元。双方经协商,就剩余购房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7月23日前转账到公司指定账户,买受人尚欠出卖人购房款90000元,现双方同意买受人按如下方式分期支付购房款本金并根据实际逾期时间、按逾期金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0元;2、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0元;3、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及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如买受人提前还款,则出卖人承诺退回多收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商铺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共计60000元,即补充协议的第二、三期本金。涉案补充协议中,第二期违约金1500元系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该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标准即逾期金额30000元的5%计算而得。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234号商铺,建筑面积5.07平方米,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P234号商铺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如前查明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商铺,故被告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就被告拖欠购房款的分期支付办法已于2012年8月8日以签订《2P234号商铺的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约定,故应视为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即被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支付完毕剩余购房款。原告于诉讼中主张被告尚拖欠购房款60000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计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补充协议向被告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2、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500元;3、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及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依约向被告计收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向被告计收逾期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二层2P234号商铺购房款60000元及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吴国梁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向原告佛山市弘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吴国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件: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