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自结婚以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开始为了孩子和家庭总是忍让,被告还总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近一次家暴,被告竟用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原告差点被掐窒息而死,现原告下定决心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长期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只是偶尔有争吵;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三十年的感情,不能割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欲与被告离婚,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码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廊坊市码头镇北响口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经常对其施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