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1100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贺兵,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堵某,农民。原告朱风跃与被告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跃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农历十一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堵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农历十一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在外未归且无联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据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信息,3、灌云县南岗乡陈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能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原告先后提起两次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对维持婚姻持消极态度。本院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为被告堵某未到庭,如其今后提出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承担,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风跃与被告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锦军审 判 员 战传福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