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连平与被告陈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平,陈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79号原告陈连平。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淳,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连平与被告陈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平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陈光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平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光明驾驶其所有的鄂JXXX**车辆沿本区广丰路由西向东进金海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陈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92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7,96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光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962元;2、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光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基本与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基本意见一致,但认为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对鉴定费、律师费认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认为应与原告按责分担。另外,事发后,被告陈光明已为原告垫付3,100元(含以医疗费形式垫付的3,066.20元),自己驾驶的车辆也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认可,确认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方面,对医疗费,认为应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对被告陈光明当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中有100元救护费非原告本人费用,故不予认可,另外认为,总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请标准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再次重新鉴定后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期限认可再次重新鉴定后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但对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再次重新鉴定,建议再次重新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对残疾赔偿金意见一致,认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的标准,期限认可再次重新鉴定后的标准;对车损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光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鄂J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广丰路由西向东进金海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两车损。2014年3月20日,奉贤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连平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奉贤交警支队委托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0月31日,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连平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6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重新评定。2014年12月18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陈连平重新鉴定一案,因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该重新鉴定一案不予受理。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认可,当庭请求再次重新鉴定。因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其再次重新鉴定申请未能提供明确依据,本院对此申请予以驳回,并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确认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光明本人所有的、号牌为鄂J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且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间,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确认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事发后,被告陈光明为原告垫付3,100元(含以医疗费形式垫付的3066.20元),其本人所有的事故车辆也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陈连平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所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材料、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牌号为鄂J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陈光明的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陈光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确定陈光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连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本案中陈光明驾驶的车辆即牌号为鄂J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光明按责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同时对被告陈光明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计算,对救护费100元,并非原告本人名字,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费67.50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医疗费一项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一项本院共计支持3,490元。对营养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90天,计3,6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天的标准计算5天,计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并结合其伤残等级、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的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计87,702元。对误工费,本院参照当前公布的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予以支持,期限参照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150天,计9,1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诉请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4,39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X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对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期间必然会产生该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诉请原因尚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车损,原告提供有相应票据,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计55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3,0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9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6,440元。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1,440元(含医疗费3,49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4,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550元)。余款即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因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陈光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给原告其中的40%计2,000元,因事发后,被告陈光明已为原告垫付3,100元,其本人所有的事故车辆产生维修费1,900元,原告同意就该垫付款及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经理算,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陈光明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陈连平人民币111,440元;二、原告陈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陈光明人民币2,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陈连平负担99元,被告陈光明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