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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闫慧丽与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闫慧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21110319741225192X。委托代理人吴正栋,系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253951-5。法定代表人顾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嘉阳,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慧丽诉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慧丽委托代理人吴正栋,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嘉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慧丽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4号2座22层11号的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后,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商一致解除了于2008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至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92360.6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拖欠的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所起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92360.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及证据材料当中可以看到,原告对被告每季度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情况非常清楚,而这么多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对此均未主张权利,没有提出异议,并且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将房屋予以收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拖欠租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2010年第四季度的时候,由于原告的房屋变更了房屋面积,因此原被告之间对于房屋租金的条款作了相应的变更,变更之后税前租金是每季度9776.42元。在2009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之后,因此在原、被告变更合同之后以及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税费之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事情,在2013年开始,双方关于合同的租金数额以及租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变更之后为第一季度支付一个月的租金,第二季度支付两个月的租金,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支付三个月的租金;3、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太原北街84号-2座22层1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60.61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4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二、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认可甲方尚欠租金数额为92360.68元(已扣除空调款4496.81元)。三、乙方同意该部分租金待酒店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其余签约业主同时领取。四、双方认可,乙方凭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并于沈阳新实业管理有限公司在84-2座22层11号公寓-业主入住手册、《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及办理入住手续后,自行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缴纳物业费和电梯费等。五、因《房租租赁合同》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授权,于本合同签署之日终止。六、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乙方免费入住权于本合同签署之日终止。七、本合同所有的内容为秘密信息,不得将其泄露、披露给任何第三方。该协议系王洪利代原告签署。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拖欠租金92360.68元(税后),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房证、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声明以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92360.68元,双方已经在解除协议中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的支付时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同意该部分租金待酒店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同其余签约业主同时领取”对于租金的给付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故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慧丽租金92360.68元(税后);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慧丽租金92360.68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4.5元,由被告沈阳威尼克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