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陈迎迎与汪庆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迎迎,汪庆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45号原告:陈迎迎,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汪庆彩,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陈迎迎与被告汪庆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迎迎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汪庆彩所有并驾驶的福盛隆牌四轮电动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濉民保字第0007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庆彩所有的福盛隆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并履行,汪庆彩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所有的福盛隆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的查封的申请。本院认为:汪庆彩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见》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汪庆彩所有的福盛隆牌四轮电动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见》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