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第九居民小组诉彭火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彭火排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第一组。代表人彭建宁,小组长。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第九组。代表人彭自然,小组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火排,男,1965年10月27日,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厦门市翔安区美安空心砖厂经营者。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沙美一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沙美九组)因与被告彭火排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美一组、沙美九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长号及被告彭火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美一组、沙美九组诉称,2009年之前,被告彭火排经营的厦门市翔安区美安机砖厂一直非法占用两原告的空杂地,在两原告一直催讨未果的情况下,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镇政府的协调,彭火排经营的厦门市翔安区美安机砖厂与沙美一组、沙美九组于2009年7月3日上午在翔安区新店镇沙美居委会办公室商讨解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问题,达成以下共识:1、美安机砖厂今年付给第一、第九小组空杂地租金人民币5000元(币种下同)作为土地测绘费用;2、从2009年7���1日起,每年各付给第一和第九小组空杂地租金1500元(作为6亩空杂地租金),厂内其余空杂地2亩作为公共道路和水沟继续使用。以上共识有原被告双方的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已经生效。彭火排却于本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任何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沙美一组、沙美九组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测绘费用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费用13500元;3、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原属于两原告的8亩空杂地归还原告;4、被告将原属于两原告的水利设施恢复原状;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火排辩称:一、原告沙美一组、沙美九组所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5000元的测绘费小组已经拿走了,有收费凭证为证,当时测绘人员是小组叫过来测绘的,当时彭火排已经交了3000元的租金,小组称租金3000元当作测绘费,但是还差2000元,镇政府协调让多交2000元凑成5000元以��金抵测绘费;二、沙美一组、沙美九组要求支付土地租金费用13500元,因2009年已经支付了租金,所以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费用是13500元,彭火排同意支付;三、沙美一组、沙美九组称非法占用是错误,土地是从每户人家耕地租用来的,没有非法占有水沟和公共道路,水沟等共同道路本来就是那些村民在使用;四、在美安机砖厂开始建的时候,沙美一组、沙美九组并没有告知不能围那些水沟,实际上并没有什么水利设施,就是有少部分水沟,沙美一组、沙美九组也无法举证证明水沟的具体位置;五、关于本案诉讼费,因彭火排存在一定过错,自愿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沙美居委会召开关于美安机砖厂问题会议,商讨解决美安机砖厂营运过程中与沙美一组、沙美九组产生的土地使用问题,参会人员有美安机砖厂股东、沙美一组、沙美九组组长和代表、居委会干部、驻村的镇干部、分管村镇长,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美安机砖厂今年付给第1、第9小组空什地租金费伍仟元作为土地测绘费用;2、从2009年7月1日起,每年各付给第1和第9小组空什地租金费壹仟伍佰元作为6亩空什地租金,厂内其余空什地2亩作为公共通道和水沟继续使用;3、美安机砖厂和原土地出租农户的关系自行维持关系。”2009年7月3日美安机砖厂向沙美一组、沙美九组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5000元作为土地测绘费。后未再向沙美一组、沙美九组支付租金,沙美一组、沙美九组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审理中,被告彭火排确认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为13500元,其表示同意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明确本案讼争土地的东西四至。沙美一组、沙美九组为证明水沟等水利设施被��坏提供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心中心的2001年3月、2012年3月现状地形图,地形图上并未有水沟等水利设施字样,且沙美一组、沙美九组亦未能在地形图上明确指出水沟等水利设施具体位置。又查明,沙美居委会关于美安机砖厂问题会议纪要中美安机砖厂即厦门市翔安区美安空心砖厂,主要经营者为彭火排。审理过程中,原告沙美一组、沙美九组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费用13500元;2、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原属于两原告的8亩空杂地归还原告;3、被告将原属于两原告的水利设施恢复原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沙美一组、沙美九组提供的证明、沙美居委会关于美安机砖厂问题会议纪要,被告彭火排提供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沙美一组、沙美九组与被告彭火排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形成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沙美一组、沙美九组将讼争土地交付给彭火排经营的美安空心砖厂使用,彭火排应向沙美一组、沙美九组按每年每个小组各15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个小组的租金为6750元,合计为13500元,彭火排表示同意支付,故对于沙美一组、沙美九组请求彭火排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费用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沙美一组、沙美九组主张彭火排归还8亩空杂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8亩空杂地的具体位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沙美一组、沙美九组主张彭火排将水利设施恢复原状,其虽提供厦���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心中心的2001年3月、2012年3月现状地形图,但该地形图并未能反映水利设施的具体位置及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沙美一组、沙美九组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火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各支付租金6750元,合计135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居民小组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彭火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68.8元,由被告彭火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家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