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大立诉黄孟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某,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4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被告的一些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曾经一度协商离婚,但都因被告认错,我原谅了她。2012年12月,被告仍未有改变。2014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孩子现在我处,由我和我的家人在照顾。现有商品房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我的母亲胡X甲的财产。该房的首付款67736元,我的外祖父母支付了54736元,我母亲胡X甲替支付了13000元。因为我与被告都无经济能力还房贷,所以每个月1040元的购房按揭贷款,也是由我的母亲胡X甲在偿还。2014年3月4日,我母亲胡X甲向我的外祖父、外祖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预先归还房贷人民币100000元。现在仍有购房按揭贷款的本金38716.93元未归还。我与被告结婚后就在我母亲所开的小食店里帮忙,我母亲不正式开给我工资。我需要用钱时,就到店里拿。每个月平均下来,我的月收入大概是3000元左右。被告原来并未在店里干活,只是在家里做家务。被告于2012年12月外出工作。被告2013年的收入为20704.83元,2014年1-10月的总收入为22677.33元,被告的平均月收入为2267.73元/月。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法院裁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5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嫁妆品可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现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不同意离婚。是原告不与外界接触,也不允许我与外界接触。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些事实,完全是其捕风捉影的猜测。2014年10月15日,我回娘家时,原告换了家里的门锁,使我回不了家,双方并不是分居。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一套,落户于两人名下,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首付款67736元是我与原告共同支付的,余下房款是我与原告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57000元支付的,该房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截止2014年12月18日,我们尚欠银行贷款38716.93元未还。总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2月3日按照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4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现在读幼儿园。2014年10月15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置换家里门锁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6月22日,双方婚前,用原告胡某某的姓名首付了30%的房价款67736元,并用原告胡某某的姓名与大理南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2010年8月17日,原告胡某某、被告黄某某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按揭贷款人民币157000元,支付房屋70%的房款。2012年11月9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登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共有”。2014年3月5日,以“胡某某”的姓名提前向银行还款人民币1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8日,双方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南诏支行房屋按揭贷款本金38716.93元未归还。双方当事人就购买该房时的首付款、平时还贷、提前还贷的款项来源存在较大的争议。双方另有共同财产:家具和家用电器。被告结婚时带来嫁妆“奥玛”电冰箱一台、“熊猫”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行李两套、“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等现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现原告持起诉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书信、微信记录、《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及其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南诏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且生育有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被告有和好的诚意。现双方间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敏 来源: